雇主實施入國通報及接續聘僱通報檢附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發布日期:2008/04/15
 
97年4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6991號函
主旨: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7條之1規定,雇主實施入國通報及接續聘僱通報檢附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認定等相關事宜,請惠予宣導並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本辦法第27條之1規定,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2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2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二、本會為協助雇主依本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於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提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2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業於97年3月13日召開「研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等相關事宜會議」,研商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認定原則、認定文件、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需時間、展期規定及臨時性建築物之認定主管機關等事宜,依上開會議結論(諒達),研訂處理原則,以利雇主依本辦法第27條之1規定,實施入國通報及接續聘僱通報,分述如下:
        (一)有關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認定部分:
1.非屬臨時性建築物,除目前所規定之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外,用途登載為「住工」、「住商」、「住店」、「住家」、「住宿」、「宿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住宿使用之「建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得認定為雇主辦理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之通報證明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以前之建築物,按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說明二略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之一:(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是雇主得視個案事實檢具前揭號函規定文件之一,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合法建築認定或證明文件,該認定或證明文件,得作為雇主辦理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之通報證明文件。
3.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依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雇主可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調閱使用執照及其卷附工程圖樣,確認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涉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請依規定申領變更使用許可文件,作為雇主辦理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之通報證明文件。
         (二)有關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期限部分:
1.雇主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申請辦理變更為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准予變更者,該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文件,得認定為雇主辦理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備之通報證明文件,並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完成建築物之用途變更。
2.考量雇主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有其法定程序及期程,同時衡酌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時效,部分修正本會97年1月21日勞職管字第0970501540號函內容如下:
1)說明三「同意本(97)年7月31日前,雇主得以切結書(如附件)切結辦理申請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為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自切結日起3個月內檢送地方主管機關檢查。」修正為「同意本(97)年12月31日前,雇主得以切結書(如附件)切結辦理申請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為住宿類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自切結日起6個月內檢送地方主管機關檢查。」。配合切結期限之修正,原已提出切結3個月內檢送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供地方主管機關檢查者,基於平等原則,得於期限屆滿後自動延長3個月。
2)說明四「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雇主未於3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規定者,函知本會以憑辦理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修正為「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雇主未於6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規定者,函知本會以憑辦理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三)有關營造業營造工地之臨時性建築物部分:
1.營造業承攬政府重大工程時,因工程所需設置之臨時性工棚或工寮,供作聘僱外國人之住宿使用者,得以工程主辦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施工計畫核備或備查文件,為辦理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文件。
2.承攬民間企業興建工程之營造業者,因工程需要所設置之工棚或工寮免辦建築物建築執照者,得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施工計畫之核備或備查文件,為辦理實施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之證明文件。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HANSHIH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